(2015)舞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胡淑玲,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胡付增,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侯学英,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胡淑玲诉被告侯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玲及委托代理人胡付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三天后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给我写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分两次还完25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侯学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淑玲贰拾万元整,到3月10日以前还,到期不还,按市场息3分”。被告于2014年归还利息250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下余本金10万元,对利息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侯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侯学英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学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淑玲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