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20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 被告:郭副顺,男,1956年6月22日生。 被告:苗兰月,女,1972年8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喜朝阳、郭副顺、苗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喜朝阳、郭副顺、苗兰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