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喜朝阳、郭副顺、苗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 被告:喜朝阳,男,1986年2月15日生。 被告:郭副顺,男,1956年6月22日生。 被告:苗兰月,女,1972

(2015)舞民金初字第120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5月13日生。

被告:喜朝阳,男,1986年2月15日生。

被告:郭副顺,男,1956年6月22日生。

被告:兰月,女,1972年8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喜朝阳、郭副顺、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喜朝阳、郭副顺、苗兰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