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336号 原告董新建,又名董老三,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新建与被告周保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建诉称,2012年8月,被告周保山因需用钱通过方明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天100元,期限两天,原告将1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随即支付原告利息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方明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周保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周保山因需用钱通过方明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天100元,期限两天,原告将1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随即支付原告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老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周保山担保人:方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方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于借款时即给付原告200元,也就是说被告当天从原告处仅借走9800元,该200元应视作本金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就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保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新建借款9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新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