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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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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元林与被告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薛元林,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林林,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元林与被告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元林

(2015)汝初字第00157号

原告薛元林,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林林,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元林与被告潘林林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元林诉称:被告潘林林以父亲潘四清生病为由,在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请求被告潘林林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潘林林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林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潘林林向原告薛元林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薛元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用期两个月违约金100元一天借款人潘林林2014年3月22号。被告潘林林至今没有将该款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林林向原告薛元林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林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元林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