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666号 被告周付庆,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翠莲与被告周付庆、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翠莲、被告周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翠莲诉称:被告周军系周付庆的第三个儿子,原告女儿曹梦思于2011年9月份嫁给被告周付庆长子周兵。2015年2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曹梦思与周兵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去找被告周付庆说理,被告周付庆开口就骂曹梦思,并与周军把曹梦思暴打一顿。原告得知后很气愤,便去找被告周付庆说理,被告周付庆不由分说,见面就踢了原告一脚,把原告踢到了沟里,周军过来后又对原告猛打,致使原告面部、头部多处受伤,于当日住进了汝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眼钝挫伤;2、脑震荡;3、颜面部挫伤。原告住院10天,花医疗费3491.04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0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周付庆辩称:原告之女曹梦思系被告大儿媳及与二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贺翠莲上被告家把被告家的锅砸了,把菜、馍都弄地上,又上来撕本被告,将本被告咬伤、抓伤,本被告一甩,把原告甩到门前的沟里了。原告到被告家打人,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 被告周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翠莲之女曹梦思系被告周付庆的长媳,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曹梦思因家务事与被告周付庆、周军(周付庆的三子)发生纠纷,原告听说后随即来到二被告家,与被告周付庆发生争执、撕扯,周付庆将原告贺翠莲甩倒沟里并受伤。原告贺翠莲于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2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脑震荡;3、颜面部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491.0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周付庆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周付庆在与原告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周付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周付庆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贺翠莲在其女与被告周付庆发生纠纷后,应该主动劝慰子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加剧,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周付庆责任比例为3: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周军有关,原告请求被告周军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付庆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贺翠莲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即3491.04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11天,计255.42元,原告请求10天,以其请求,即232.2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原告住院原则上一人护理,计2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按原告请求10天计算,计3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入院系“120”救护车接走等事实,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合计4305.44元。由被告周付庆承担60%,即4305.44元×70%=3013.8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付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翠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13.81元; 二、驳回原告贺翠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贺翠莲负担10元,被告周付庆负担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