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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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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迎秋与被告吕东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汝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周迎秋,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回族。 被告吕东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 原告周迎秋与被告吕东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秋到

(2014)汝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周迎秋,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回族。

被告吕东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回族。

原告周迎秋与被告吕东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迎秋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认识,同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吕成玉,2000年7月18日生次子吕玉杰。由于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常年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屡教不改。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毫无悔改之心,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吕玉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吕东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吕成玉(外出务工),2000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吕玉杰(已辍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吕东辉婚前有平房四间,厨房两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及证人吕某甲(被告之父)、吕某乙(原、被告次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之父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吕玉杰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其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无约定,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迎秋与被告吕东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吕玉杰由原告周迎秋抚养,被告吕东辉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婚前财产:平房四间,厨房两间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迎秋负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