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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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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民周与被告张新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汝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吴民周,又名吴明洲,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云,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民周与被告张新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

(2014)汝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吴民周,又名吴明洲,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云,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民周与被告张新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周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民周诉称:2012年,经原、被告及债权人孙凤仙三方协商,孙凤仙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新云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云购买了孙凤仙的房屋,经原、被告及孙凤仙三方协商,孙凤仙将被告张新云欠其的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后被告张新云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新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明周现金伍仟元整张新云2013年2月6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新云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张新云购买孙凤仙的房屋一套,欠款20000元。经原、被告及孙凤仙三人协商,孙凤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被告张新云为原告吴民周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张新云,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其已经发生效力,且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张新云至今没有将依照约定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新云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民周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