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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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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献伟与被告余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汝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刘献伟,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石头,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献伟与被告余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4)汝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刘献伟,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头,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献伟与被告石头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石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伟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余石头以急需现金周转向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份,口头承诺三五日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余石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余石头向原告刘献伟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献伟20万元(200000)元借款人余石头2014年9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余石头至今未还该款。

审理中,原告刘献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余石头的存款200000元或等额其他财产。并于同月15日,对余石头名下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为豫QC8558)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石头向原告刘献伟借款,由此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余石头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石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献伟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余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