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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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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某某、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董某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国杰,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某某,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国杰,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关。组织机构代码:17615019-2。

法定代表人刘晏仲,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某某、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晏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41609号货车从汝南县城南关产业集聚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地油脂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被损坏。经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花医疗费15248.94元,交通费520元,三轮车损失3078元等。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需在不适时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3213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较多,应审核,误工日期过长,不合理。其他合理部分可按保险合同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41609号货车从汝南县城南关产业集聚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地油脂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董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被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及左前臂皮肤撕脱伤,颅后线性骨折。同年9月11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15248.9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需在不适时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认证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被损坏的幸运家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78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Q4160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计4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Q4160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应在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汝南县运输总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也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项目数额:医疗费15248.94元,误工费7483.48元,护理费1962.8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伙食费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三轮车损失3078元。以上计款29673.30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73.3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现金15248.94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被告王某某与与运输公司负担542元,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