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李某某,200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长女。 原告李某甲,200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之次女。 原告李某乙,男,201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之子。 以上三未成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李某丙,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之父。 原告陈某,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之母。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6620660-0。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QB6752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古某某驾驶的豫QB7098相撞,致李某受伤及所驾驶的货车受损。2014年7月11日,汝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古某某拒绝签字。 李某系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是豫QB6752车的实际车主,佳明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QB709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路安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1157.70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现腿部还下有钢板,仍需后续治疗。鉴定二次手术等有关费用无意外情况需8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159.70元、检查费475.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人计22792.31元,共计90447.99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风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的费用和因该案产生的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付。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所属车辆无责,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5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QB6752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古某某驾驶的豫QB7098号重型货车相撞,致李某受伤。2014年7月1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于当天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多发骨折、脑震荡、腹部软组织钝挫伤;右侧踇趾近端骨折、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当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李某共花医疗费21633元,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赵某为豫QB675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佳明公司。2014年5月4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约定驾驶人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古某某驾驶的豫QB7098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路安公司。2014年4月30日,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路安公司就古某某驾驶的豫QB7098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明公司为避免其单位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财产损失,就原告李某所驾驶的豫QB6752号货车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责任风险进行了合法转移,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损失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佳明公司、赵某作为原告李某的雇佣方,对李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保险之外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公司以其公司所属车辆无责,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丙、陈某请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