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4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不到一年,被告寻找借口,长期不回家。女儿张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4年8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生育之女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有着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3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一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抚养费总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