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418号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敏,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知会与被告侯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知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庆典礼,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共收受原告彩礼款80400元(彩礼66000元、四折礼4000元,购买“三金”8800元、压包袱钱1600元),婚后向原告父亲索要2000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2400元的70%,计576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返还56280元。 被告侯敏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等情况属实,但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78400元(彩礼66000元、四折礼3000元、购买“三金”8800元、压包袱钱600元),且上述彩礼被告购买嫁妆花费29700多元,下余款项在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已花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皮艺沙发(含茶几一个)、八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个,“海尔”牌冰箱、“王牌”40吋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棉被六条,蚕丝被两条,衣架、盆架各一个,茶具、床上用品(四件套)各一套,床单两个,化妆品一套(现在原告处)。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庆典礼,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共收受原告现金79400元(彩礼66000元、四折礼4000元,购买“三金”8800元、压包袱钱6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4条,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皮艺沙发(含茶几一个)、八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个,“海尔”牌冰箱、“王牌”40吋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棉被六条,蚕丝被两条,衣架、盆架各一个,茶具、床上用品(四件套)各一套,床单两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且双方在登记结婚两个多月后,就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收受原告的现金79400元(包括彩礼66000元、四折礼4000元,购买“三金”8800元、压包袱钱600元),均应认定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考虑到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曾向他人借款,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79400元的40%,即317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婚前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归各自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知会与被告侯敏离婚; 二、被告侯敏返还原告丁知会彩礼款31760元; 三、原告丁知会婚前个人财产棉被4条,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归原告丁知会所有;被告侯敏婚前个人财产:皮艺沙发(含茶几一个)、八组合柜各一套,梳妆台一个,“海尔”牌冰箱、“王牌”40吋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棉被六条,蚕丝被两条,衣架、盆架各一个,茶具、床上用品(四件套)各一套,床单两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归被告侯敏所有; 四、驳回原告丁知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丁知会负担150元,被告侯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