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鸡鹅口,组织机构代码:87615398-4。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红燕,该行职员。 被告刘爱荣,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然,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南农行)诉被告关平和、刘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燕、被告刘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平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农行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平和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由被告刘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三次,最后一次循环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全部归还。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92.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关平和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刘爱荣辩称:1、原告与关平和未经担保人刘爱荣同意,私自将借款转让给他人使用;2、本被告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私自与关平和约定循环使用;3、保证合同在2013年3月14日终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免除本被告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平和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由被告刘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关平和曾依约使用原告贷款,并还清了借款本息。2012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尚有43992.54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关平和偿还借款本金43992.54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刘爱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荣辩称原告与关平和未经担保人刘爱荣同意,私自将借款转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辩称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私自与关平和约定循环使用、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误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平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992.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刘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爱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关平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关平和负担,被告刘爱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