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461号 原告冯毛妮,女,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连珠,女,1962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恨,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冯毛妮与被告徐连珠、刘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徐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毛妮诉称,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咬伤。原告的子女将原告送至汝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829.56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56元、误工费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6.1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徐连珠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打架属实,原告与本被告两家耕地相邻,本被告犁地,原告不让,双方发生打架,是原告先打本被告,本被告才还手,且本被告眼睛也受伤了,花了几千元。另刘恨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恨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连珠两家耕地相邻。2013年10月9日8时,原告与被告冯毛妮因犁地发生口角,然后相互对扛、撕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冯毛妮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住院,同年10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①、颅脑闭合性损伤;②、颈部软组织损伤;③、胸部外伤;④、腹部闭合性损伤;⑤、左侧上肢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889.56元。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冯毛妮与被告徐连珠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9日,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毛妮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对被告徐连珠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调查有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身体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徐连珠家责任田相邻,本应该和谐相处,双方却因为耕地发生纠纷、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冯毛妮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徐连珠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徐连珠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毛妮积极参与撕打导致其本人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连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刘恨有关,原告请求被告刘恨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连珠损失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1889.56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的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6天,按其请求5天,计116.1元。3、护理费。比照误工费,一人护理,计1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1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50元。以上合计2321.76元,由被告徐连珠承担60%,计2321.76×60%=1393.0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连珠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连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毛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93.06元; 驳回原告徐连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