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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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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杨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478号

原告杨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女儿杨琪,2006年生育儿子杨某,2009年生育儿子杨某某。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生育儿子杨某某几个月之后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告曾联系被告回家,可被告不同意。原告也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因为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没有协商一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杨琪,2007年1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2008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某,现三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被告生育次子杨某某之后不久独自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三个子女并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焦某某在生气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反而选择外出,现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三个子女,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女儿杨琪、儿子杨某、杨某某应继续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琪、婚生子杨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