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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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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泌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48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又名沈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竞清,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沈某某,2011年5月19日生育次子沈某,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儿沈某某。三个孩子出生时,被告均不在家,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不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3年3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4月11领取结婚证。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5英寸王牌彩电一台(已损坏)、棉被八双、科飞牌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春水街菜市场东边购买的带院落两层楼房一套。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两万元。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七万元。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沈某某,2011年5月19日生育次子沈某某,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儿沈某某。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