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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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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驻马店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汇银农林专业合作社、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生,任经理职务。 被告泌阳县汇银农林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德生,任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690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生,任经理职务。

被告泌阳县汇银农林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德生,任理事长职务。

被告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任经理职务。

原告某某与被告驻马店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汇银农林专业合作社、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以被告驻马店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汇银农林专业合作社、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出售房屋的一方为马谷田汇银农产品林果交易市场,而不是三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起诉的被告驻马店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泌阳县汇银农林专业合作社、泌阳县国强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