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01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吴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的父亲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抚养权,从此原告就跟随父亲一起生活,被告虽然与原告父亲离婚,仍然对原告有扶养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抚养费用。为此,具文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程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和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经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归男方抚养”。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程某某作为其母亲应向其支付抚养费,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和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吴某生活,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应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抚养费每年的标准为:9416.10元X25%=2354.03元,本院酌定为2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2015年的抚养费一千五百七十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9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子女抚养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直到原告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恒志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