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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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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侯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护士。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侯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护士。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23日生育女儿侯云腾,2014年6月28日生育儿子侯云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牌号为豫XXXX奇瑞轿车一辆,2011年11月份首付18万元在泌阳县XX路购置了住房一套,该房为分期付款,户名为原、被告。婚后原、被告矛盾不断,经双方亲戚朋友调解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吉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某于2011年5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3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陈述,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豫XXXX奇瑞轿车一辆(已损坏),在泌阳县大桥路德顺苑购买房屋一套(分期付款)。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儿侯云腾,2014年6月28日生育儿子侯云海。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