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37号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2013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婚生子张某、张某某几个月起就跟随其爷奶一起生活,如判决离婚,婚生二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侮辱、殴打,而是原告抛弃家庭子女没有尽妻子母亲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农历7月9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2日办理结婚证。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方四间、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农历9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2013年农历9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