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022号
委托代理人刘竞清,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春水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早晨,因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由村干部王庆三和双方当事人一块儿到北岗争议地理论。被告当场打原告两记耳光,随即原告被王庆三拉回村子。回村之后被告又对原告身体多处实施殴打,致原告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已对被告实施了治安处罚。原告在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32.12元,期间由王宗普护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车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春水派出所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但因为其年龄较大,所以没有对原告进行拘留,只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原告王某某因胸部外伤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去医疗费3432.12元。根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4号和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2015年5月6日上午7时许,XX县XX镇村民王某某与刘某因耕地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且王某某为70岁以上老人。泌阳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但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对被告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之事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泌阳县公安局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4号和泌公(春)行罚决字(2015)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原、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发生厮打造成的,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造成伤害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应负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损伤应负4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医药费3432.12元;护理费702元(28472元/365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549.12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2729.63元(4549.12×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刘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