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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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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738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刚结婚时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小肚鸡肠、疑心重重,我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不让这个家破碎,常常忍辱负重,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打骂依旧。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属谁归谁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年之久,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但原告不可理喻、蛮不讲理,被告早已无法忍受,只是为了孩子忍气吞声,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没有挽留的必要了,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已经全部拿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程樱樱,2010年3月19日生育儿子程锦润,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儿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陈述,原告的婚前财产已被被告损坏。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的义务,结合子女现在的生活状况,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其女儿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樱樱由原告侯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程锦润由被告程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