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2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世刚,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杨家集乡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份举办结婚典礼,2008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儿子刘奥祥,2009年7月在泌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还殴打原告。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三间平房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是被告与被告父母及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农历10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刘奥祥。被告陈述,婚后收养了其弟弟的女儿取名刘芊雨。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