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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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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秋天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9年12月10日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陈柄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的全部生活费用都是娘家垫付。为此,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被告曾经提出过离婚也是因为原告与其前夫有联系才引起的矛盾,现在被告也已经原谅原告了。如果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在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前夫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原、被告双方在下碑寺街建的楼房低上六间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10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农历11月1日生育儿子陈柄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只是因为相互猜疑发生了矛盾,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纠纷,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