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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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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某某,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魏某某是同母异父弟兄。2015年3月2日我哥魏某某去世,我哥去世前的抢救费用及后事的丧葬费用均是我一人出资,因我们不是一个村,被告魏某某在我不知情时偷偷把我哥的财产机瓦房三间、大小树木12棵、现金3050元、羊四只、责任田1.45亩非法占有。经我与被告多次交涉,又经村委处理,被告仍不归还我哥的遗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我哥留下的遗产归我继承。并归还我哥的身份证、户口簿。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遗产继承权。魏某某的生老死葬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魏某某的同母异父兄弟,被告魏某某系魏某某的远房侄子;魏某某终身未娶,与被告魏某某同村居住,魏某某从本村组承包的土地由被告魏某某耕种,被告魏某某给魏某某提供生活必需品;魏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用魏某某留下的积蓄办理了魏某某的后事。魏某某的丧事办完后,魏某某留下以下遗产:现金5700元、山羊两只、树十二棵、机瓦房三间。魏某某生前在其村组承包有土地1.45亩。上述财产原、被告在办理完魏某某的丧事后,经协商每人分得现金2850元,山羊一只;因双方在处分魏某某的房屋和承包土地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魏某某将魏某某的三间机瓦房占有使用并将魏某某房宅上的十二棵树放掉,原告陈某某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魏某某系单身,生前没有子女,其父母也已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魏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其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魏某某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魏某某生前也未留遗嘱。因此,原告陈某某作为魏某某唯一的同母异父兄弟是魏某某遗产合法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请求继承魏某某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共同操办了魏某某的后事,双方就魏某某的部分遗产现金5700元、山羊二只进行了处理,该处理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该部分遗产不再属于本案继承的范围。魏某某生前承包其村组的土地不属于魏某某的遗产,应由其所在的村组进行处理。魏某某的树木已被被告魏某某放掉,本院无法查明其具体数量和价值,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做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魏某某现有的遗产为机瓦房三间,应由原告陈某某继承。被告辩称魏某某的生老死葬均是由其一人支出的,其应该继承魏某某的遗产,但被告作为魏某某的远房侄子并未对魏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赡养行为,其与魏某某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春水镇魏庄村委魏庄组原属于魏某某的机瓦房三间交给原告陈某某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