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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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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某某,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家的土地在赵庄东北方向,原来分地时,此地块每人2分,从北向南按人头分(地块为东西垄)。与我较近的从北向南依次是张其平家、被告家的地,然后是我家的地,其中被告家5口人,共分1亩地。被告南边是我家4口人的地,应该是8分地,当时分了4分,此地块已分完(剩下的4分地分到其他地块),南边是荒沟。当时荒沟空着较可惜,我便开垦耕种起来。种数年后,被告为了耕种方便,要求与我调整东西耕种,我考虑着亲情关系,答应了他。我种东边,他种西边,与路较近,便于耕作。时至今日,我已年龄较大,耕种困难,要求换回,恢复原来村庄分地时的地块,各种各的地(他种北边1亩,我种南边4分和我开垦的地),但是被告不同意。经赵庄、下碑寺村委负责人调解协商,被告不同意换回,一意孤行,现在又耕播了庄稼,还动手打我们,以至于住院数天。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耕种我的土地,恢复统一分地时的情形。

被告张某辩称,1991年分地时,1、2、3、号地是各分各家地,分四号地时,原告给我商量随我的号,念起亲情我同意了,四号地应九口人的,结果分到南边只有七个人的,另外二人分到别处,地边除的有多余的地,当时原告和我商量,他要东头半截,我种西头半截,以中间的田埂为界,西头约一亩,多余的归他。另外一块地二人四分地也归他耕种,又是兄弟之间多少没到别人,就同意了。分地至今已24年,我种西半截1亩,庄上的人都知道,至到2013年他想在西头我的1亩地里建房,我不同意,为此兄弟才发生纠纷。我家应分的机动地1亩,从分地至今他还种着,多次要他不给,望法院维护我权益不受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一村组村民,1992年土地调整时,所争议地是他们所在村组4号地,原、被告两家一个号,分地后,为耕种方便,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耕种所分地块的东边,被告耕种所分地块的西边,以中间地埂为界。双方耕种多年并无纠纷,现原告以年龄较大,耕种困难为由,要求恢复原来村组分地时的地块,即原告种南边4分和其开垦的地,由被告种北边的1亩地。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耕种原告的土地,恢复统一分地时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意见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义务也相应互换。原、被告在土地调整后,为耕种方便经过协商,把分得的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至今已互换多年,其互换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换回土地,恢复统一分地时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强

审 判 员  杜伟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