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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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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岑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为贩羊生意与位于青海省海晏县9635部队牧厂签订了羊供应合同,与被告合伙将羊运到泌阳县圈养育肥后出售。同年10月,原、被告发现已育肥部分羊有病,经泌阳县畜牧局检疫,称是传染病,要求原、被告将已育肥的羊全部烧掉深埋,并称政府给予补偿。原、被告所有的羊全部被焚烧后,致原告倾家荡产,但是,泌阳县政府于2015年2月仅补偿给60万元,然而,被告却将该60万元占为已有,不给原告分文,侵害原告利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合伙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没有理由给原告30万元,买羊的款是我打的,包括运费全部是我结的,原告给我拉回来的羊有病,没有经过检疫回来后得了传染病,导致被告价值100多万元的羊被强制烧掉深埋,给我造成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我保留向其主张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雇佣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显示甲方权利及义务:甲方为乙方服务,无条件为乙方在全国采购各种羊,负责采购,育肥技术指导,签订采购等各类合同育肥后销售等。采购、出售的各种羊乙方为甲方每只提成十元。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及时无条件为甲方提供采购全部资金,自己进行羊的育肥或卖给全国各地其他养殖户进行羊的育肥。2014年8月16日原告岑某某为乙方,96351部队牧场为甲方签订了《羊羔销售合同书》,内容为:“为圆满完成二0一四年度羊羔销售工作,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签订如下合同:1、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即交给甲方定金100万元(壹佰万元),如有反悔定金不退。2、甲方向乙方提供二○一四年春产羊羔20000只左右,每只春产羊羔405元整。3、甲方第一批羊羔10000只左右于8月16日至8月28日移交给乙方,每天移交1000只左右计划10天交完。4、乙方每天预交第二天移交的羊羔款(肆拾万左右),预交羊款不到位者、甲方暂停调羊。停止伍天者,以违反合同处理。5、甲方第二批羊羔全场组群后(8月28日至9月1日)全部移交乙方(羊羔约10000只左右)。6、乙方必须于拉羊前一日交清次日所拉羊款,押金充抵最后一笔羊羔款。7、乙方不允许所购的羊羔在甲方草场饲放9月25日前全部羊羔运离我场,否则每天收取草场使用费2000元。8、我场羊羔是一胎至五胎母羊产的羊羔大小不一,乙方已看过羊群。羊羔数量多,不可避免有少量较小的羊羔和残疾的羊羔出现(月龄不到和患有重大疾病羊羔除外),交羊时乙方必须接收。9、交接羊羔双方清点后甲方开调拨单、乙方签字、做接帐凭证。10、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重大疫情,另行协商解决。11、甲方提供羊圈一到二上,住房两间。12、乙方在购买羊羔期间要遵守甲方的场规场纪,服从甲方每天的调羊计划并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每天的羊羔移交工作。13、此合同有效期为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五日。14、其它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解决。15、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牧场财务一份。甲方签名:张利岩,乙方签名:岑某某,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告提供5张银行凭证,其中2014年9月1日存入信用社马海军账户二笔款,合计为169900元,2014年9月4日存入农业银行马海军账户70000元,2014年9月1日从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原告汇给马海军13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汇给马海军370000元,2014年10月10日驻马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侯某某养殖场送检的羊血清,鼻腔拭子经过检测,作出:20141010-W0139,20141011-W0004号动物疫病检测报告书,认定侯某某养殖场的羊患有传染性疾病,泌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10月13日对侯某某作出泌动监处封(扣)(2014)1号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作出了对侯某某所有的3200只羊强制扑杀,无害化处理的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付群喜、朱太保二人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原、被告二人合伙养羊,但不知道其之间的协议,所购六车羊中,原告付四车羊款,被告付两车羊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羊款全部由被告支付。泌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告的羊作出无害化处理后,对被告作出了补偿,原告诉称补偿被告60万元,请求被告履行合伙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检疫书、决定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其证人仅能证明他们在一起合伙养羊,不能证明其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且原告汇入青海牧场的购羊款亦不能确切证明将所购羊拉到被告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其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伙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