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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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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诉被告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所在地泌阳县广播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廷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诉被告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通知书所载明的事实不存在,属被告的虚构。解除通知提到的保证金九万元不属实,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保证金已交付,第二期、第三期的保证金尚未到约定的交付时间,且因被告原因,致使第二期工程未完成。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真正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正在履行期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知道,已于2012年12月19日又与张继稳、王俊芳签订了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书。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网络公司辩称,1、合同解除依法有据,原告违法约定不能胜任工作,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考核,原告工程进行缓慢不能胜任工作,所以解除合同;2、9万元保证金合同已经约定乙方的任务和责任,乙方应缴纳9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和方式,原告没有按约定交纳保证金是违约行为应解除合同;3、被告要求原告按期交纳服务费,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自己收取的服务费据为已有,不交纳违反合同;4、原、被告和王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后又补充一份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在2012年12月19日就解除了。综上原告已放弃原合同的履行,为此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任务,口头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后原告又不同意了。

反诉原告(本案被告)网络公司诉称,一、解除合同理由,1、合同约定反诉人聘用三位被反诉人为羊册镇数字电视安装与维护负责人,负责该镇的数字广播电视用户的发展及维护收费,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聘用与被聘用关系。反诉人负责对被反诉人的劳动效能进行考核,对业务发展缓慢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有权给予辞退。被反诉人保证在1年内发展1000用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时间2010年5月3日,第一批工程施工结束是2010年7月2日,与被反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被反诉人经营时间长度为29个月零27天,按照1年发展1000户计算,每月平均发展83户,每天平均发展2.8户,被反诉人应发展2481户。被反诉人实际只发展了270户,没有完成任务,反诉人有权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纳9万元作为所负责乡镇的用户发展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付3万元,第一期工程开始施工付3万元;第一批工程结束付3万元。第一批工程结束时间为2010年7月2日至今被反诉人只交纳了2.8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就没有履行应承担的责任,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反诉人提出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二、请求返还欠款,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及时把所收交的收视维护费上交给反诉人,不得挪用。合同约定,以1000户为计算单位,不够1000户反诉人不予结算,即不返还每户30元提成,不退还用户发展保证金。被反诉人陶某某、张某某在经营期间共收交收视维护费23600元,只交了3000元,下欠20660元,孙某某共收交收视费22310元,只交了5000元,下欠17310元,孙某某2010年9月9日欠机顶盒款20支,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职工王巍应孙某某要求,用公交车发给孙某某机顶盒20支,至今未付款,孙某某共欠机顶盒40支,合同价每只180元,合计欠机顶盒款7200元。孙某某共欠款24510元。三被反诉人应偿还欠款共计45170元。反诉人不返还被反诉人的提成及用户发展保证金。三、请求补偿机顶盒差价款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的前700支机顶盒被反诉人应按180元/支计算。被反诉人领取的270支机顶盒每支是按120计算的,有被反诉人银行支付账单为凭,因此,被反诉人应按60元/支差价补足给反诉人共计16200元,其中陶某某、张某某二人为6000元,孙某某应支付10200元。四、请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每年应发展1000用户,被反诉人经营时长为29个月零27天,应发展用户2481户,实际只发展了270户,少发展了2211户,按照每户每年上交反诉人90元计算,按照数字电视收视费收取常规,反诉人应收取收视服务费户次为2010年7月2日-2011年7月2日,第一年为1000户,服务费收入为9万元,2011年7月2日-2012年12月29日收取服务费户次为2211户,应收取服务费19.899万元,因被反诉人不足额交纳保证金,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等违约责任,造成反诉人少收入收视维护费共计28.899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理应补偿。五、请求原发展用户无偿移交我公司管理,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导致《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反诉人应无条件将原用户交由反诉人管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追交被反诉人所欠的收视维护费、机顶盒差价款,因被反诉人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036万元,并把三位被反诉人所发展的270户数字电视用户无偿交由我公司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日签订了《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孙某某、张某某、陶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责任…。二、乙方责任…。三、共同责任…。四、纠纷处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负责人(签字)王廷义;乙方:张某某、孙某某、陶某某。2010年5月3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三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陶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三位同志:2010年5月3日,您与我公司签订的《数字广播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与陶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三位同志解除《数字电视发展与维护合同》。特此通知。泌阳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2013年5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张继稳、王俊芳签订了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相同的合同书。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