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查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查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查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1日在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查某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后畈组两间两层住宅一套。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高店乡民政所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长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