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33号
被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4月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1996年被告张某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在息县李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199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破裂,遂起诉来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且自1996年以来,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王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