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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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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农行诉被告葛明超、葛超才、葛明新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吴昊。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葛明超,男。 被告葛超才,男。 被告葛明新,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葛明超、葛超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吴昊。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葛明超,男。

被告葛超才,男。

被告葛明新,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葛明超、葛超才、葛明金融担保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明超、葛超才、葛明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葛明超经被告葛超才、葛明新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三年,于2013年10月12日到期,后展期至2014年4月10日,至今本息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葛明超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24.4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24.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葛明超未到庭。

被告葛超才未到庭。

被告葛明新未到庭。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葛明超是否从原告县农行处担保贷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葛超才、葛明新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县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葛明超、葛超才、葛明新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10月13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20767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2010年10月13日葛明超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葛明超、葛超才、葛明新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4524.40元。5、借款人葛明超和担保人葛超才、葛明新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葛明超经被告葛超才、葛明新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0月113日到2013年10月12日止),保证期间二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葛明超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24.40元(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未还。该笔借款有葛超才、葛明新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葛明超经被告葛超才、葛明新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3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葛明超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4524.40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葛超才、葛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24.40元;被告葛超才、葛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葛明超、葛超才、葛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