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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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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农行诉被告阚文国、丁辉、葛超成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树中。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阚文国,男。 被告丁辉,男。 被告葛超成,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阚文国、丁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树中。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阚文国,男。

被告丁辉,男。

被告葛超成,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阚文国、丁辉、葛超成金融担保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文国、丁辉、葛超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阚文国经被告丁辉、葛超成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三年,2012年8月17日展期至2013年2月16日贷款到期,2014年3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700元,下欠本金24300元及利息7095.09元。被告阚文国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300元及利息7095.0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阚文国未到庭。

被告丁辉、葛超成未到庭。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阚文国是否从原告县农行处担保贷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被告丁辉、葛超成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县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阚文国、丁辉、葛超成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09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1200900317927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09年8月3日阚文国、丁辉、葛超成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淮滨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7095.09元。5、借款人阚文国和担保人丁辉、葛超成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阚文国经被告丁辉、葛超成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8月28日到2012年8月27日止),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2012年8月17日展期半年至2013年2月16日贷款到期,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700元,下欠本金24300元及利息7095.09元(截止2015年3月2日)。该笔借款有丁辉、葛超成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阚文国经被告丁辉、葛超成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3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阚文国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阚文国偿还本金5700元后,下欠本金24300元及利息7095.09元。原告诉求清偿本金2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7095.09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丁辉、葛超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300元及利息7095.09元;被告丁辉、葛超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阚文国、丁辉、葛超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