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二金初字第025号 委托代理人,刘灿军。 被告淮滨县加佳利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佳利)。 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加佳利、金财公司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果,2014年12月22日公告向被告加佳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佳利、被告金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加佳利经金财公司担保从原告县联社北城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加佳利企业流动资金,期限一年到2011年10月19日止,利息月利率7.08‰,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庭审中,原告诉请扣除2000元本息。利息结算至2011年10月19日,利息共计856366.36元(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7.08‰计息,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逾期月利率10.62‰计息)。该笔借款有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加佳利于2014年1月10日还本金1600元,利息399.76元。余款被告加佳利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加佳利支付借款1998400元及利息856366.36元;2、被告金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加佳利未到庭。 被告金财公司未到庭。 原告县联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9日,原告县联社北城信用社与被告加佳利签定(5680101)农信借字(2010)第101902001号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10月19日,原告县联社北城信用社与被告金财公司签定(5680101)农信保字(2010)第1019020001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 3、2010年10月1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票号№085000151242借款借据③凭证。 4、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出具的淮滨县加佳利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1998400元贷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加佳利经被告金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从原告县联社北城信用社借贷现款200万元用于加佳利企业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期限一年,到2011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被告加佳利于2014年1月10日还本金1600元,利息399.76元后,下欠本金1998400元及利息856366.3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加佳利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加佳利经被告金财公司担保从原告县联社北城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加佳利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加佳利于2014年1月10日还本金1600元,利息399.76元后,下欠本金1998400元及利息856366.36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199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856366.36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金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加佳利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付借款1998400元及利息856366.36元; 二、被告淮滨县金财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淮滨县加佳利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