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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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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新公司诉被告李士霞、刘纪明、第三人孙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河南日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海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霞,女。 被告刘纪明,男。 第三人孙永红,男。 原告日新公司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河南日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海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霞,女。

被告刘纪明,男。

第三人永红,男。

原告日新公司诉被告李士霞、刘纪明、第三人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文、李淮、第三人孙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霞、刘纪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士霞向第三人孙永红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双方订立了借据,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孙永红垫付还款,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要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追加借款期间的利息84000元。

被告李士霞未到庭,庭后质证辩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士霞经日新公司担保向第三人孙永红借款35万元,签定借款合同和经刘纪明担保的欠条各一份属实。欠债还钱,我尽力还。

被告刘纪明未到庭。

第三人孙永红辩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士霞经日新公司担保向第三人孙永红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士霞、刘纪明没有按时还款,第三人孙永红向借款合同保证人日新公司追要借款35万元,保证人日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如约垫付35万元给本案第三人孙永红。

原告日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士霞、刘纪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同编号:日新民贷字第130615604号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6月15日李士霞欠条一份;4、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孙永红收条一张;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合法公司。6、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士霞经刘纪明、原告日新公司担保从第三人孙永红处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双方订立了借据,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士霞与第三人孙永红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士霞没有按时还款,第三人孙永红向借款合同保证人日新公司追要借款35万元,保证人日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如约垫付35万元给本案第三人孙永红。原告日新公司代替被告李士霞向第三人孙永红垫付还款35万元后,现向被告李士霞和李士霞的担保人刘纪明追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追加借款期间的利息8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士霞经刘纪明、原告日新公司担保从第三人孙永红处借款35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士霞与第三人孙永红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日新公司代替被告李士霞、刘纪明向第三人孙永红垫付还款35万元后,再向被告李士霞和李士霞的担保人刘纪明追偿,属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日新公司庭审中追要借款期间的利息84000元,属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部分的利息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士霞、刘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日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2000元(月利率0.5%,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两项合计3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李士霞、刘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

审 判 员  彭勃

人民陪审员  徐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