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003号 被告杜复海,男。 被告任远勤,女。 原告杜付金诉被告杜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向原、被告(公告送达)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复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杜复海因在杭州做建筑工地缺钱,先后与其妻子找我借款25万元。月利2分。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欠款及至起诉时的利息72000元,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2年3月24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木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说明被告在做工程;2、2013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一张:“因工地材料急需资金,今向杜付金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赔款损失给出借人”。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杜复海与被告任远勤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杜复海先后找原告杜付金借款25万元。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赔款损失给出借人应为4千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30日借款5万元,也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杜复海从原告杜付金处借款25万元未还,有借条在卷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20万元,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赔偿损失给出借人,计款4千元,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任远勤为被告,因借条中无任远勤签名,故对任远勤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复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付金借款25万元及其中20万元本金的违约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远勤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