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424号 被告庄明,男。 被告符运杰,男。 原告王克伟诉被告庄明、符运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明、符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庄明以在湖南长沙浏阳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符运杰介绍担保,庄明先后多次在淮滨、上海等地向原告王克伟借款238.5万元。庄明2010年4月18日给王克伟打两张借条,并许诺给分红和利息。因此款系找家乡亲戚、朋友借给庄明,后亲戚、朋友催我还钱,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0年4月18日庄明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庄明借原告王克伟人民币18.5万元,担保人为符运杰;2、2010年4月18日庄明所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庄明借原告王克伟220万元,担保人为符运杰。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庄明以在湖南长沙浏阳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符运杰介绍担保,庄明先后多次在淮滨、上海等地向原告王克伟借款238.5万元。庄明2010年4月18日给王克伟打两张借条,并许诺给分红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庄明先后向原告王克伟借款238.5万元,担保人为符运杰,有借条在卷为证,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王克伟诉求被告庄明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符运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克伟借款238.5万元; 二、被告符运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0元,由被告庄明、符运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