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三农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方友。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符伟宝,男。 被告符加同,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符伟宝、胡志红、符加同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臻、任方友、被告胡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伟宝、符加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行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符伟宝经被告胡志红、符加同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3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三年,后展期到2013年2月1日,被告符伟宝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6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6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符伟宝未到庭。 被告胡志红庭审中辩称,2010年2月5日,符伟宝经被告胡志红、符加同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3万元,是事实。对于这个贷款我当时不了解,让我签字就签字了,没什么说的。 被告符加同未到庭。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符伟宝是否从原告县农行处担保贷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胡志红、符加同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县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3日符伟宝、胡志红、符加同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2月5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23152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0年2月5日符伟宝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2月5日符伟宝、胡志红、符加同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5861元。5、借款人符伟宝和担保人胡志红、符加同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 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符伟宝经被告胡志红、符加同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5日到2013年2月4日止),展期到2013年8月4日,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符伟宝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61元(截止2015年3月2日)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符伟宝经被告胡志红、符加同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3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符伟宝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5861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胡志红、符加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伟宝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861元;被告胡志红、符加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符伟宝、胡志红、符加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