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三农经理。 被告卢磊,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李志立、卢磊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臻、被告李志立、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行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志立经被告卢磊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5万元。被告李志立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36元未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志立辩称,在2010年7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同意今年8月31日之前本息一次性付清。 被告卢磊辩称,我负责担保一年,不在范围期限内的情况我不负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李志立是否从原告县农行处担保贷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卢磊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县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李志立、卢磊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7月22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6085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7月1日李志立、卢磊所写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10636元。5、2010年7月22日李志立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志立经被告卢磊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7月22日到2013年7月21日止),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志立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636元(截止2015年3月2日)未还。该笔借款有卢磊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立经被告卢磊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志立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下欠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10636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卢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636元;被告卢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李志立、卢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