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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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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农行诉被告任方贤、闫加才、任方付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三农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中。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任方贤,男。 被告闫加才,男。 被告任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三农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中。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任方贤,男。

被告闫加才,男。

被告任方付,男。

原告县农行诉被告任方贤、闫加才、任方付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农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臻、王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方贤、闫加才、任方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行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任方贤经被告闫加才、任方付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县农行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73.08元未还。该笔借款有闫加才、任方付连带担保。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73.0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任方贤未到庭经庭后询问辩称,2013年5月19日,经闫加才、任方付担保贷款50000元是事实,借款肯定要还,但我暂时家里有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闫加才未到庭。

被告任方付未到庭。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任方贤是否从原告县农行处担保贷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闫加才、任方付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县农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任方贤、闫加才、任方付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3年5月19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07545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4月18日任方贤、闫加才、任方付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10473.08元。5、借款人任方贤和担保人闫加才、任方付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

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任方贤经被告闫加才、任方付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9日到2014年5月1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任方贤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73.08元未还。该笔借款有闫加才、任方付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任方贤经被告闫加才、任方付担保从原告县农行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任方贤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10473.08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闫加才、任方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方贤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473.08元(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被告闫加才、任方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任方贤、闫加才、任方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