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明山,男。 被告季树文,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张明山、季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山、季树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明山于2010年5月17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季树文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明山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明山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195元,本息合计571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明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95元;2、被告季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7日张明山、季树文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5月17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0778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5月17日张明山、季树文所写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7195元。5、2010年5月17日张明山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山于2010年5月17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张明山、季树文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明山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张明山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95元,本息合计57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山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山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张明山偿还本息合计57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明山、季树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7195元; 二、被告张明山、季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明山、季树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