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杜复海,男。 被告杜复友,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杜复海、杜复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复海、杜复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杜复海于2010年7月19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杜复友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杜复海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杜复海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5078元,利息3481元,本息合计385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杜复海偿还借款本金35078元及利息3481元;2、被告杜复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杜复海、杜复友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7月19日杜复海、杜复友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5710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7月19日杜复海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3481元。5、借款人杜复海和担保人杜复友二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6、利息清单。7、保证担保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复海于2010年7月19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杜复海、杜复友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杜复海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杜复海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5078元及利息3481元,本息合计385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复海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复海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杜复海偿还本息合计385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杜复海、杜复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复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8559元; 二、被告杜复海、杜复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杜复海、杜复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