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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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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陈志文、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志文,男。 被告徐辉,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陈志文、徐辉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臻,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志文,男。

被告徐辉,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志文徐辉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文、徐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志文于2010年9月20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徐辉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志文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志文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40697元,利息3273元,本息合计4397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志文偿还款本金40697元及利息3273元;2、被告徐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二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0日陈志文、徐辉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9月20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9889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9月20日陈志文、徐辉所写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3273元。5、2010年9月19日陈志文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文于2010年9月20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陈志文、徐辉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志文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志文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40697元及利息3273元,本息合计43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文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文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陈志文偿还本息合计43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志文、徐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3970元;

二、被告陈志文、徐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陈志文、徐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