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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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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赵安付、闻其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安付,男。 被告闻其峰,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赵安付、闻其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赵安付,男。

被告闻其峰,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赵安付、闻其峰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付、闻其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安付于2010年2月4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闻其峰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安付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安付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6183元,本息合计5618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安付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183元;2、被告闻其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5日赵安付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合同编号为411920100002278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0年2月4日赵安付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2010年1月6日闻其峰所写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12月5日闻其峰所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息到2013年12月31日为16183.7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安付于2010年2月4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闻其峰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安付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安付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6183元,本息合计56183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安付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安付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赵安付偿还本息合计56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闻其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6183元;

二、被告闻其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赵安付、闻其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苏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