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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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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蔡坤、蔡洪耀、简彦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丁辉,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蔡坤,男。 被告蔡洪耀,男。 被告简彦齐。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丁辉,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蔡坤,男。

被告蔡洪耀,男。

被告简彦齐。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蔡坤、蔡洪耀、简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坤、蔡洪耀、简彦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蔡坤于2010年1月8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蔡洪耀、简彦齐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蔡坤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坤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980元,本息合计399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蔡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80元;2、被告蔡洪耀、简彦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三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蔡洪耀、蔡坤、简彦齐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蔡洪耀、蔡坤、简彦齐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3、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0165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及2010年1月8日蔡坤个人借款凭证;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为99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坤于2010年1月8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蔡洪耀、简彦齐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蔡坤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蔡坤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80元,本息合计39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坤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坤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蔡坤偿还本息合计39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蔡洪耀、简彦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9980元;

二、被告蔡洪耀、简彦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坤、蔡洪耀、简彦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审 判 员  彭 勃

人民陪审员  杜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