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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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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胡志红、符伟宝、符加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胡志红,男。 被告符伟宝,男。 被告符加同,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滨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胡志红,男。

被告符伟宝,男。

被告符加同,男。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被告胡志红、符伟宝、符加同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红、符伟宝、符加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诉称,被告胡志红于2009年12月13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符伟宝、符加同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志红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胡志红尚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984元,本息合计3598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胡志红偿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84元;2、被告符伟宝、符加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三被告未到庭。

原告农行淮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3日胡志红、符伟宝、符加同所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0年2月5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23046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09年12月14日胡志红、符伟宝、符加同所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农户小额不良贷款欠息表一份,证明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为5984元。5、借款人胡志红和担保人符伟宝、符加同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各一份。6、2010年2月5日胡志红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红于2009年12月13日向农行淮滨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符伟宝、符加同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志红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胡志红欠农行淮滨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84元,本息合计359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志红与农行淮滨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红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农行淮滨县支行诉求胡志红偿还本息合计35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符伟宝、符加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5984元;

二、被告符伟宝、符加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胡志红、符伟宝、符加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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