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朱卫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光珍,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卫华与被告朱光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生育长女朱梦思,2008年6月8日生育次女朱梦瑶,2009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久即与家人脱离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光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0日生育长女朱梦思,2008年6月8日生育次女朱梦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9月,被告朱光珍外出务工,后无下落,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无较大矛盾,但被告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亦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二女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且被告现无下落,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卫华与被告朱光珍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朱梦思、次女朱梦瑶由原告朱卫华抚养,被告朱光珍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