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银钢,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小漫,又名王曼,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胜飞与被告王娟、王银钢、王小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及被告王小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飞诉称,2014年1月,原告李胜飞和被告王娟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1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被告王娟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便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查找,至今无音信。同居前,三被告共索要原告彩礼66000元,三金5900元,压包袱钱5600元,上下车钱1200元,买羊花费1000元及其他价值10000元的礼品、衣物等。请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80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三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及“三金”5900元。 被告王银钢辩称,原告与王娟相识及典礼时间属实,但王娟不是不辞而别,是原告将王娟打走的。两人典礼后在家生活一个多月又一起到新疆,在新疆两人才开始生气,原告多次打王娟。彩礼款66000元属实,三金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压包袱的钱给王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上车封子、买羊及礼品钱,被告没见。王娟和原告到新疆后流产了。王娟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典礼时给王娟压箱子钱60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漫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娟认识及典礼时间属实,被告共收到彩礼66000元,“三金”多少钱被告不知道,且该“三金”在原告将被告王娟打走时,王娟未带走,至于原告所说的其他钱,被告未见。被告王娟典礼时,带压箱子钱60000元。同意返还部分彩礼款。 被告王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李胜飞和被告王娟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1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同居前,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66000元。被告王娟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两条。2014年3月30日,被告王娟在乌鲁木齐市协和妇产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王银钢、王小漫均认可收受原告彩礼66000元,且原告李胜飞与被告王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属共同行为,故三被告是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三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5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娟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被告王娟亦怀孕流产,本院酌定以返还彩礼款66000元的40%,即26400元。被告王娟同居前个人财产,双方无约定,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被告王银钢、王小漫辩称原告与王娟典礼时,二被告给其压箱子钱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娟、王银钢、王小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胜飞彩礼款26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娟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归被告王娟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胜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原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