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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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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程邺、杨博雅与被告杨红运、第三人任艳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杨程邺,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博雅,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任艳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

(2015)汝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杨程邺,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博雅,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任艳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程邺、杨博雅与被告杨红运、第三人任艳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杨红运、第三人任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杨红运系二原告父亲,第三人任艳玲系二原告母亲,二原告父母于2011年8月19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关新区楼房上下八间归杨程邺、杨博雅所有。现原告及第三人需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房产登记部门需要被告到场签字等协助义务,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将位于汝南县汝宁镇新区楼房上下八间(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汝字00015350号)过户到二原告杨程邺、杨博雅名下。

被告杨红运辩称:离婚时被告没有儿子,所以签协议时把房子给了女儿,当时被告知道协议内容,协议也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现在不同意把房子过户给二原告,因为她们不孝顺,以后不会赡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艳玲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二原告也愿意抚养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运与第三人任艳玲原为夫妻,系二原告杨程邺、杨博雅的父母,被告杨红运与第三人任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一套(上下八间楼房,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关新区28号,实际位置在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北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汝字第00015350号)。2011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任艳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3、财产如何分割:汝宁镇南关新区楼房上下八间房产归杨程邺、杨博雅二人所有。被告、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二原告所有的约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任艳玲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处分给子女(即二原告)的行为,系对二原告的赠与,无欺诈、胁迫情形,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财产交付。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杨红运名下,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有发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运、第三人任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赠与给原告杨程邺、杨博雅的房屋(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位置在古塔街道办事处北侧,上下八间楼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汝字第00015350号)过户给原告杨程邺、杨博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红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