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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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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齐、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程亮、李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齐,男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新城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军,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卫强,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群英,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金齐、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程亮、李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和吴云山、被告张金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任卫强、吴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程亮、李保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金齐由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程亮、李保国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8万元用于进料,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6‰。该款到期后,被告张金齐未全部偿还,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没有遵守担保合同责任及时催要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金齐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金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陈民欺诈,本人对借款分文未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军辩称:1、本案纠纷为借名贷款,被告张金齐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红卫,且原告知情并默许;2、本案债务转移并未取得保证人赵军的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民、吴群英、任卫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金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金齐借原告款48万元用于进料,到期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息……。李保国、程亮和被告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为张金齐提供担保,同时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11年7月1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金齐分别支付利息14661.12元、29162.88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金齐支付利息10916.6元(至2013年7月3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本金43万元及下余利息五被告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付出凭条、贷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等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合影、税务发票及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与被告张金齐、陈民、赵军、吴群、任卫强英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金齐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部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与他人同时对张金齐的贷款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齐、赵军就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9.96‰的150%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50元。被告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金齐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金齐负担,被告陈民、赵军、吴群英、任卫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