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庄村委)与被告胡全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庄村委诉称:原告有一林场,多年对外发包经营。2013年10月1日,原告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经村委开会商议,决定继续对外承包,期限五年。2013年10月5日、6日,村委先后召开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会议,决定每亩承包费500元,采取竞拍方式,并张贴公告。被告在没有中标后仍侵占3.45亩土地,经多次通知仍拒绝退出。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3.45亩;2、从2013年度至返还止,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5元。 被告胡全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种3.45亩土地属实,但原告就在一小卖部张贴个公告,让三天报名,被告报名时却被先知晚了,故竞标程序存在问题,要求重新公开竞标,被告如再不能中标,才同意退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庄村委有一林场土地62亩,多年对外租赁经营。其中由胡劳末租赁1.65亩,被告胡全兴的哥胡高兴租赁1.8亩,后被告从二人处转租此3.45亩(原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位于户庄村委会北侧,东邻周庄村至户庄村公路,北邻沟,西邻竞标人刘乐意耕种的其它土地)进行工业生产和农业种植至今。合同到期后,经村委“两委”会议商议,并召开党员代表等会议决定,继续对外租赁,期限五年,每亩承包费500元。之后原告通过高音喇叭、张贴公告形式进行了通知。2003年10月9日,经汝南县留盆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持公开竞标,原告所有的土地62亩由刘乐义拍得,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被告占有该3.45亩土地至今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户庄村委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从他人处转租该土地地,原告未予反对,即原告承认该租赁关系的变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合法途经取得承租权,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即丧失了继续使用原告土地的法律依据,被告自2013年10月来无偿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对该土地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2013年10月以来未交纳租金,现该宗土地经竞拍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被告亦按此标准赔偿损失,每年赔偿损失1725元至返还土地止。被告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全兴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土地3.45亩(位于户庄村委会北侧,东邻周庄村至户庄村公路,北邻沟,西邻刘乐意现耕种的其它土地); 二、被告胡全兴按每年1725元赔偿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胡全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