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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全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全兴,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庄村委)与被告胡全兴返

(2015)汝民初字第00176号

原告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兴,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庄村委)与被告全兴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庄村委诉称:原告有一林场,多年对外发包经营。2013年10月1日,原告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经村委开会商议,决定继续对外承包,期限五年。2013年10月5日、6日,村委先后召开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会议,决定每亩承包费500元,采取竞拍方式,并张贴公告。被告在没有中标后仍侵占3.45亩土地,经多次通知仍拒绝退出。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还原告土地3.45亩;2、从2013年度至返还止,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5元。

被告胡全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租种3.45亩土地属实,但原告就在一小卖部张贴个公告,让三天报名,被告报名时却被先知晚了,故竞标程序存在问题,要求重新公开竞标,被告如再不能中标,才同意退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庄村委有一林场土地62亩,多年对外租赁经营。其中由胡劳末租赁1.65亩,被告胡全兴的哥胡高兴租赁1.8亩,后被告从二人处转租此3.45亩(原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位于户庄村委会北侧,东邻周庄村至户庄村公路,北邻沟,西邻竞标人刘乐意耕种的其它土地)进行工业生产和农业种植至今。合同到期后,经村委“两委”会议商议,并召开党员代表等会议决定,继续对外租赁,期限五年,每亩承包费500元。之后原告通过高音喇叭、张贴公告形式进行了通知。2003年10月9日,经汝南县留盆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持公开竞标,原告所有的土地62亩由刘乐义拍得,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被告占有该3.45亩土地至今拒绝退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户庄村委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从他人处转租该土地地,原告未予反对,即原告承认该租赁关系的变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经合法途经取得承租权,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即丧失了继续使用原告土地的法律依据,被告自2013年10月来无偿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对该土地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2013年10月以来未交纳租金,现该宗土地经竞拍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被告亦按此标准赔偿损失,每年赔偿损失1725元至返还土地止。被告就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全兴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土地3.45亩(位于户庄村委会北侧,东邻周庄村至户庄村公路,北邻沟,西邻刘乐意现耕种的其它土地);

二、被告胡全兴按每年1725元赔偿原告汝南县留盆镇户庄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胡全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